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除食品安全标准外,不得制定其他的食品强制性标准。
a) 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签还应当标明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
b) 生产经营根据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分类的食品,参照上述标签、标识要求执行;
c) 生产经营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在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范围外生产经营新食品原料的,其安全性和质量依据风险评估结果确定;
d) 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的,应当在标签、标识上显著位置标明。
2.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a) 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b) 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c) 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
d) 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e) 销售明知是已经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回收后的食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