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垄断法条文对照

  • 发布:2024-05-06 00:04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

一、总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是为了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鼓励创新,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的法律。

反垄断法所称垄断行为,是指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

二、垄断协议

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一)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

(二)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

(三)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

(四)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

(五)联合抵制交易;

(六)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三、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下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一)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

(二)没有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三)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

(四)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

(五)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

(六)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

(七)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四、经营者集中审查

经营者集中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未申报不得实施集中。经营者集中未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但有证据证明该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要求经营者申报。经营者未依照前两款规定进行申报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依法进行调查。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将审查和调查的结果向国务院报告。国务院根据本法规定的竞争政策,作出是否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本法所称经营者集中,是指下列情形:

(一)经营者合并;

(二)经营者通过取得股权或者资产的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

(三)经营者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经营者集中对竞争产生不利影响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依法作出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但是,经营者能够证明该集中对竞争产生的有利影响明显大于不利影响,或者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作出对经营者集中不予禁止的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不予禁止:

(一)有利于改进技术、提高商品质量、降低商品价格、提高服务质量、提高效率,增强市场竞争力的;

(二)能够为消费者提供多样化的选择和更好服务的;

(三)其他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决定不予禁止的经营者集中,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提交承诺书。依据前款规定决定不予禁止的经营者集中,由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实施。对于承诺书的内容,经营者不得向第三方透露,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也不得向未参与集中的经营者透露。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履行承诺的,其经营集中的行为不受限制;未履行承诺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禁止该经营集中的行为。对于目前的市场经济发展中,反垄断法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一方面有效的规范了企业的市场行为,促进了企业良性发展。另一方面保护了中小企业的合法权益不受大企业的侵害,维护了市场的公平竞争秩序。同时,反垄断法也鼓励了大企业间的合法并购和正常竞争,有利于经济的快速发展。但是目前,反垄断法也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如执法效率低、行政干预等问题的存在,使反垄断法在执行过程中大打折扣。因此,反垄断法还需要在实践中不断的完善和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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